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01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常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麵店用餐,知悉乙○○習慣作息及車鑰匙放置處、車輛停放處,且知乙○○有時會在店內後方之房間內過夜休息,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趁夜間麵店打烊、鐵捲門正巧未完全關閉之際,逕自進入上址麵店竊取乙○○所有鑰匙一串(含車鑰匙及柺杖鎖鑰匙共四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為車鑰匙一把,已由乙○○領回)得手後離去。
三、其延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鄰近臺北縣新店市○○街大豐國小前,持前揭竊得鑰匙串中之車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已由乙○○領回)並駛離。惟於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一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一或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鑰匙及車輛照片共四幀、駕照、行照共三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前揭事實二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稱:伊會在麵店休息等語,與被告供述:伊知悉被害人有在店內過夜、隔天早起補貨等語互核一致,是以,被告竊取鑰匙之麵店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無疑義,被告於夜間侵入麵店內竊取鑰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原簡易判決處刑書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既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有前揭事實二、三所載之竊盜行為,惟均係於同日晚間密接時間實施、行竊之地點極為相近,且被害人相同,足認被告前述竊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見)。再者,被告有首揭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貪念、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念及被告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業經被害人當庭陳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並當庭表示不用被告賠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對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