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一四六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六樓之一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一0七號即地下室編號十一、十四號停車位號,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8日向訴外人甲○○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第118地號土地,建號3146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6樓之1,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107號即地下室編號11、14號停車位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雙方約定租期自93年5月1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甲○○帳戶,被告並應負擔系爭建物之大樓管理費每月2,540元。嗣於95年1月間,訴外人甲○○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2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95年5月起未依約定繳納管理費,並自同年7月起拒付租金,計算至95年12月底,被告已積欠原告租金、管理費合計50,320元,經扣抵押租金10,000元後,被告尚欠40,320元,已逾2個月租金總額,經原告委託 蘇正信 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仍未繳清欠款,依法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併以本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又契約終止後,依法被告自負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明細如下:⒈租金及管理費部分:
⑴被告自95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至96年3月止,合計積欠45,000元。
⑵被告自95年5月起未繳納管理費,至96年3月止,合計積欠27,940元。
⑶上述租金及管理費合計72,940元,經扣抵押租金10,000元,尚欠62,940元。
⒉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於96年3月間終止,則自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及管理費合計7,54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爰依租賃、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
118地號土地上,建號3146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6樓之1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107號即地下室編號11、14號停車位號,全部騰空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2,940元。⒊被告應自96年4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7,54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未依約定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不爭執,但伊是因為第三人告訴伊 張秀惠 已將系爭房屋出賣給他人,並要求伊將租金匯入第三人 李宇淳 之帳戶,伊依指示匯款後,又有另一女子告訴伊,不要將租金匯入該帳戶,伊害怕是詐騙集團,所以就都沒有繳租金及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暨回執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及迄96年3月止,經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62,940元之租金及管理費未給付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稱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有積欠管理費,同年7月即未繳付租金之情事,其乃於96年1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10日內繳清上開費用,經被告於同月6日收受該催告函後仍置之不理,其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96年3月16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伊因害怕是詐騙集團,且催告函所載之農路並無人住居,所以就都沒有繳租金及管理費等語云云,原告則否認催告函所載租金寄送地無人住居。經查,本件兩造原約定租金由被告按月逕匯入訴外人甲○○於銀行開立之帳戶,嗣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乃通知被告改匯第三人帳戶或以郵政匯票寄交原告,故縱被告誤認原告之通知為詐欺集團所為,亦應依原租賃契約之約定,按月將租金匯入訴外人甲○○之帳戶,或依法提存,自不得據此為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至96年3月間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62,9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間之租約既經原告於96年3月16日合法終止,則被告自96年3月17日起占有系爭建物,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及建物,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6年3月17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4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7,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2,940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止,按月以7,540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存在,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自無庸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