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緝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六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三、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六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幫助詐欺集團為下列詐騙他人財物得逞:
(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下稱:華南金華分行)門口,將其在該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二)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上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遠東臺南分行)門口,將其在該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再出售予上揭「小陳」之成年男子。嗣「小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報紙上刊登「雅芳」公司徵求代工之廣告及聯絡電話,誘使有意願者撥打該電話應徵之方式,適有 曾美雯 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撥打該電話應徵時,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曾美雯至提款機前列印存摺帳戶內之餘額後,並輸入該帳戶號碼以便將工資轉入該帳戶,曾美雯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嗣發現其帳戶內一萬零一百一十元遭轉入至甲○○上開華南金華分行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乙○○撥打上開電話應徵時,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表示需確認其有存款帳戶,即要求乙○○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輸入該帳戶之帳號,乙○○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分別遭轉入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五千零四十一元至甲○○上開遠東臺南分行之帳戶內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美雯、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遠東臺南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表一份、被告華南金華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合作金庫(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一份、華南銀行(戶名曾美雯,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五0五號卷第八頁、第十五至十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0三號卷一第二九四、三五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八0三號卷二第七九至八十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先後二次將其所有之華南金華分行及遠東臺南分行行存摺二本、金融卡(含密碼)二張販售予「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曾美雯、乙○○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小陳」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二次出售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六號移送併辦審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就被告出售「遠東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資料,誤載為「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有未合。(二)被告所幫助之「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渠等就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就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三)原判決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未及加以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出售予詐欺集團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