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白素輝訴訟代理人子○○
己○○被告甲○○
辛○○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8,719元,及被告甲○○、辛○○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又更正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8,51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為訴之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92年12月1日起擔任原告所屬業務人員,負責保險招攬工作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書,其中第2條第3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甲○○)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有無效、經撤銷、解除或中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即原告)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時,乙方不得請領該承攬報酬,已收受之承攬報酬應即返還甲方。」、「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要,得隨時修訂本契約之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但應於營業場所揭示,始得適用。」,即原告依前開承攬契約約定前已於93年11月25日所公佈之「94年菁英會議競賽辦法」,被告甲○○自應依約遵守。然查被告甲○○所招攬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如附表所示之10份保單(,因要保人撤銷契約,經原告返還保費予要保人在案,被告甲○○因上開保險契約撤銷所溢領之承攬報酬、「業績獎金」、「菁英會議獲獎資格相關費用」等共計1,078,519元,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競賽辦法肆、會員規定、第八條之規定「競賽期間內因契約撤銷或解除或契約變更或其他可歸責於舉績同仁等因素,應自競賽業績扣除,日後若發現影響會議資格者,相關費用及榮譽將予扣回」應予返還。另其餘被告則皆於92年9月間簽立員工保證書,保證被告甲○○於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原告各種公司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原告或第三人之行為,致原告蒙受損害或損失時,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自應就同一債務內容,對原告負全部履行責任。為此,原告曾函促被告等於95年1月18日前返還前開款項,被告甲○○、蘇美雲於同年月15日收受,迄仍拒不給付。
(二)被告甲○○向保戶壬○○招攬「保誠樂利終身保險」及「保誠富裕終身保險」保險契約,告知保戶壬○○投保二年後辦理解約,可頜取比銀行定存還高之利息,其中包括第一年及第二年保戶繳費復,業務員退還保戶佣金各144,000元,再加上「保誠樂利終身保險」第二保單周年所得頜取之生存保險金20萬元後,再將係爭二張保單解約後可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783,026元,共可領得271,026元。惟實際上係爭保險契約於第二年度末辦理解約時,所可領得解約金僅僅537,400元,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783,026元,而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解約金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其中差價係彌補保險公司因解約所造成之行政費用及因保險公司因給付解約金而將未到期資產提前解約所產生之成本。因此,被告甲○○陸續以此種相同方式陸續誘導保戶投保,已嚴重影響保戶之權益。況保險業務員亦不得對要保人以退佣方式招攬保險。
(三)按業務員招攬保險時,不得有「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及「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之情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訂,況被告甲○○所簽訂之承攬契約附件二「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第二章第(12)亦有約定:「承攬人員應正確解釋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不得以保費回扣、非保單之利益、誇大不實之話術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促使他人購買保險、轉換保單、解約,或造成保單停(失)效或退保等」,被告甲○○既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通過保險業務員資格考取得保險業務員執照,即有本於前述法令規攬保險之義務與責任。今被告甲○○以不實引人錯誤之招攬保險,侵害保戶之權益,實已違反法令要求保險業所應遵循之最低行為規範,被告甲○○竟辯稱此種方式主管指導,顯屬雅諉之詞,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因不實招攬,致原告將係爭保險契約撤銷並退還保費予各該保戶,前原告給付被告甲○○之佣、獎金及出國團費,總計1,078,519元自應依承攬契約第2條第3項、第5條及保誠執920374號「93年菁英會議競賽辦法」壹、五之規定如數返還。
(五)聲明: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78,519元整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辛○○則以:被告甲○○當時是新進人員,每天上午由公司處經理乙○○及區經理癸○○教導早課等相關保險業務事項,及如何推銷此份保險商品完全沒有經驗,因此其上司戊○○及同事丁○○、區經理癸○○及處經理等人叫其只管努力找客戶,待找到客戶後再由她們負責向客戶解說此份保險商品的投資利潤,比存在銀行的利息還高,且只要二年就可以全部領回。其完全是照公司指示去做,競賽辦法的獎勵出國,對其而言,並無誘因,其已將佣金退給客戶,公司為本件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戊○○則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甲○○於92年12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所屬之業務人員,負責保險招攬工作。
⒉被告甲○○對於原告於95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系爭保單明
細表(如附件)並不爭執,且該明細表所載之系爭保單佣金、獎金均已匯入被告甲○○於原告公司之薪資帳戶。
⒊被告甲○○因招攬之系爭保單符合原告公司93年菁英會議
競賽辦法貳、一、(一)、(B)四個月達成總保費150萬元,且承保件數達10件以上之規定,而免費參加至上海高級會員團,原告並支付團費29,800元。
⒋被告戊○○及辛○○皆於92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員工保證
書,保證被告甲○○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原告各種公司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原告或第三人之行為,致原告蒙受損害或損失時,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告甲○○是否遵守法令?及原告公司之規定招攬系爭保險?
五、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保單要保人,皆為被告甲○○所招攬,且已於保單生效後二年與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並已退還該等要保人之前繳交之全部保險費,及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乙方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有無效、經撤銷、解除或終止等事由至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已退還邀保人所繳保險費時,乙方不得請領該承攬報酬,已收受之承攬報酬應即退還甲方,乙方離職後亦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1份、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5份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一)據證人庚○○到場證稱:「(當初公司教導使用之表格B+C內容為何?)是公司上早課的那一份,是指人壽保險,當時公司是說要我們告訴客戶保證兩年或一年後,客戶可以選擇繼續繳,或贖回,贖回可保證至少有年息百分之四以上之利息,比一般定存要高。後來我們發覺不對是因為公司當時是教我們算給客戶,要贖回的話,是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是後來客戶要贖回時,公司卻是以解約金算給客戶,這與原本主管跟我們說的就有價差將近兩成,這樣造成客戶想贖回,就會有兩成價差的損失。」、「(這都是上早課時教的?)是的。」、「(所以公司有很多人有此問題?)是的。」、「(後來我們跟公司的誤會是在解約金與價值準備金的差異?)是的,我的客戶都是我的主管親自與客戶當面談的。」、「(後來有無跟台南分公司主管談過?)有的,我也是有損失,是一個公司業務人員呂先生說要出面解決,他說因為公司政策在93年時改變,所以客戶領不到保單價值準備金。」、「(乙○○上課是在何時?)92年底。我92年底進公司時就有。」、「(你的客戶解約也是因上述原因?)是的,因為我的客戶也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價差的損失問題。後來公司就無息退還客戶全部保費,但是當初我們領到的保費一定成數的獎金,都給客戶當作利息,現在客戶解約,又來跟我們要,並不合理。」、「(把錢退還給客戶當利息,是不是公司經理教的?)是的,是上早課時教的。私底下也有講。是乙○○和癸○○主導。乙○○要我寫切結書說我與客戶之間的保單糾紛是我們之間私人的財務糾紛,與公司無關。但其實我的客戶原先與我都不認識,是我在銀行設會招攬,再由主管癸○○親自陪同我去招攬。」、「(營業站富華的主管乙○○和富貴的主管都對這件事很清楚嗎?)是的。他們都有一起上課。」、「(當初有把錢退給客戶當利息的情形為何?請詳述。)主管說即使客戶繳不起保費,要贖回的話,至少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來計算,再加上公司給業務員的獎金,這樣至少有百分之四以上之利息,比一般定存還高。」、「(當時有沒有覺得奇怪,獎金退給客戶你要賺什麼?)當時公司有競賽,如果達到一定業績可以出國,我們每期都要核定業績,所以這樣也可以幫助我保住業績。」、「(當時乙○○、癸○○上課時有沒有說客戶退保時,獎金要還給公司?)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癸○○到場亦證稱:「(險種B加C的保險是否是證人證人癸○○、證人乙○○指導招攬原則?)是照公司規定,分10、15、20年期的商品,我們有上早課,是對我們單位即丙○○○復華通訊處的全部的人員上早課。」、「(當時有無指導可以跟客人說兩年即可解約?)這個因為有牽涉到策略性,因為我們有出國比賽的獎勵方案,我沒有對被告甲○○講,但是我有說短期間可以跟保戶說繳兩年,兩年後如果要繳可以繼續繳,若不要繳,可以解約拿回應當的權利,辦理贖回,贖回拿回來的金額電腦有解約金的數據。」、「(你有沒有跟我說兩年解約拿回來的是電腦解約金的數據這件事?)我沒有單獨跟被告說這個商品,我是上課的時候在電腦旁邊打出來。」、「(有無說不是解約金,而是保單準備金?)那不是我說的,是丁○○說的。」等語(見本院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主張原告設於台南市富華營業站即被告甲○○服務單位主管乙○○上早課時有告知被告及其他學員,如客戶投保兩年後解除契約,可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公司給業務員的獎金亦於投保當初退給要保人,要保人領取之金額必高於一般定存等情為真。
(二)另據證人即被告當初服務單位主管乙○○於被告詢問:「當初說傭金可以退給客人,時間到可以拿利息,利息部分是誰要負擔?」時,亦不諱言:「(客戶兩年後,可以選擇不繳,是否就是解約?)是的。解約的話,公司要給客戶價值準備金,不是全部的保險費,保單契約裡面都有寫的很清楚。如果加上業務員的獎金的話,就會相當於兩年的保險費以及百分之二的利息,會比客戶放在定存還高一些。」等語,則被告辯稱其告知保戶可以在投保二年後選擇退保即解除契約,並可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被告自公司領取之獎金亦退還客戶,保戶領取之數額將高於銀行定存利息,均係其服務單位主管所教導等情,即堪信為真實。
(三)雖證人乙○○又稱:「我是公司處經理,我們公司已經將保費退給客戶,獎金要退給公司。價值準備金可能不夠,我們有說客人在兩年後可以選擇要繳,或不要繳,如果不繳可以把業務員的獎金、裁補(這是指業務員的底薪,比如說業績的一點五的底薪)、年終獎金,我們當初有這樣教。因為當時有出國的比賽,被告甲○○也有出國。當初有說可以退給客人百分之二的利息,這利息由業務員的上開獎金去支付,但是這部分客人不知道,業務員知道。」、「(業務員賺什麼?)出國,團費就要六、七萬,業績,如果業績不達到一定標準的話,考核就會被裁員。我們好增員,出國是個榮譽。」、「(退傭是否會賠錢?)那是公司發的獎金。被告等於是沒有領而已,這也是被告當初自己願意,我們當初也沒有強迫他們去賣。」等語(同上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證人乙○○因指導其站下業務員以上開方式招攬保險,致許多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二年解除契約,原告公司乃對證人乙○○懲處,則證人乙○○於本件即涉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有偏袒原告之嫌,且所稱客戶所賺取高於銀行定存利息約百分之二之利潤,係由業務員即被告之獎金、裁補(指業務員之底薪)、年終獎金負擔,則業務員於原告公司根本無利可圖,衡之常情,若業務員於上早課時有被如此告知,當不至於貿然行之,故證人庚○○陳稱「當時乙○○、癸○○上課時並沒有說客戶退保時,獎金要還給公司」等語為真實。更何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範圍尚且包括被告已經交付予客戶之第一期獎金(即一般要保人所熟知之退佣),則被告不僅無利可圖,還必須自掏腰包才能達到其主管當初所指導「使其客戶賺取高於銀行定存百分之二之利息」之目標,至此,被告所賺的卻不過是「精英競賽辦法」所獎勵的出國旅遊行程而已,對被告顯然不公平。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2項固有規定:「乙方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有無效、經撤銷、解除或終止等事由至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已退還邀保人所繳保險費時,乙方不得請領該承攬報酬,已收受之承攬報酬應即退還甲方,乙方離職後亦同」等語,惟被告告知要保人於二年後解約可領取高於銀行定存之利益,既係經原告公司委任派於各地方營業站之最高主管所指導,被告辯稱其以為係公司之政策等語,即堪採信。而被告主觀上既以原告公司之授權向客戶為上開方式之招攬,客觀上亦有使第三人相信該招攬方式係原告公司所授權,則原告公司以被告甲○○招攬方式係違反公司規定為由,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承攬報酬,有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對於被告甲○○顯不公平,應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承攬報酬,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辛○○、戊○○為其保證人,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主債務既不存在,保證債務亦無從附麗。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078,519元整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11,692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