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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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均明知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丁○並無結婚之真意,及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猶意圖使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該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乙○○與丁○二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佯辦結婚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二月六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並於同年二月十一日赴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丁○結婚」、「配偶丁○」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乙○○、甲○○二人再共同前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據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承辦員警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中,簽註「渠(指乙○○)與被保人丁○係夫妻關係」等語,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保障或證明等事項之正確性。復再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配偶臺探親,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核准配偶丁○入境來臺探親,而使境管局之經辦公務員,將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作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上開申請書內登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結婚」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丁○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許可號碼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人士之有效管理之正確性,丁○並提示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經管區員警執行戶口查察勤務時,發現丁○並未長期居住於乙○○之戶籍地址時,始查悉上情。因認乙○○、甲○○錦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⑴被告乙○○自承,及以證人身分結證後,陳稱:由甲○○處拿到新臺幣二萬元,且與甲○○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與丁○辦理結婚,並至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嗣再向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及境管局辦理對保及申請丁○入境來臺等語。⑵被告甲○○供稱:曾帶同乙○○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與丁○辦理結婚,並至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嗣再向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及境管局辦理對保及申請丁○入境來臺等語。⑶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戶籍謄本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旅行證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在警局及偵查中雖坦承與丁○結婚有獲得報酬,然因被告患有失憶症,此一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我是因為我兒子要去大陸娶親,因而與我兒子一起去大陸,但那次相親不成,回臺後,媒人又來講,剛好被告乙○○在旁,他聽到也要媒人替他介紹。第二次原本計畫要去,但是因為我兒子不能請假,所以只有我去,媒人同時拜託我順便帶被告乙○○一起去。回臺後我沒有與被告乙○○一起去接他太太回來,我也沒有幫被告乙○○辦理任何證件,對保是他們夫妻自己去辦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是媒人弄好的,將全部證件請我代為送去位於新營大山旅行社代辦,另外去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是因為他們夫妻不會講,且戶政人員因被告乙○○講述不清楚,所以不相信被告乙○○與丁○結婚,叫他們找一個認識的過去講,被告乙○○才叫我過去。我並未給乙○○任何報酬,事後我雖拿錢給乙○○過,但那是媒人向乙○○催討介紹費,乙○○向我借錢等語。
四、經查:㈠卷附警局筆錄固記載,被告乙○○供稱:介紹人 阿鄉 (按此
處指同案被告甲○○)請我到她店裡說至大陸與女子結婚有錢賺,於是我就答應,我至今總共收到一萬元報酬,條件是與大陸女子丁○在一起睡二夜,我去大陸飛機錢及一切開銷均由阿鄉負責。我與大陸女子丁○辦理結婚登記後,丁○僅居住一個星期,即說要去臺北工作,我不知道丁○去臺北後住在何處等語(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警局筆錄)。另卷附偵查筆錄亦記載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是阿鄉叫我到她店裡去大陸結婚,她要給我二萬元。第一次是在還未去大陸時,在她店裡拿一萬元給我,第二次是我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後她再給我一萬元。丁○總共和我生活四星期,就說要去臺北工作。丁○外出工作每個月會拿一萬八千元回家孝順我媽媽,且有回家煮飯過等語(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局錄音帶及偵查中光碟,由勘驗筆錄附件即上開錄音帶及光碟之譯文所載,可知被告對於與丁○結婚後,同案被告甲○○有無告知有錢可賺,以及共交付多少金錢,所收取之金錢是否為報酬,先後供述不同:「(你與丁○結婚有無報酬或金錢交易?)我不知道」、「(有拿錢給你?)有,時間太久忘記多少錢了」、「(你有什麼報酬嗎?阿鄉有拿錢給你嗎?)沒有。一萬元」、「(他拿一萬給你嗎?前後幾次?)是。一次」、「(你共收到多少報酬?)我到現在只收到一萬元」(以上為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警詢)、「((阿鄉)要多少錢給你嗎?)差不多二萬元」、「(你現在拿多少錢?二萬元都拿到了嗎?)對」、「(是何人告訴你到大陸娶太太可以賺錢?)她住工廠」、「(對啦,是誰告訴你去大陸可以賺錢?)我不太曉得」、「(是誰跟你說的?)是她叫我賺錢」、「(對,說你去那裡娶老婆可以給你二萬元,是誰跟你說的?)我不知道」、「(誰可以這樣賺錢,是『阿鄉』跟你說如果你去大陸娶老婆,可以賺錢?是他跟你說的嗎?)對」(以上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偵訊)。且對於甲○○如何交付現金,於同日偵訊前後所述亦不符:、「(他什麼時候拿錢給你的?分一次還是二次?)分二次」、「(如何拿到錢?第一次是怎樣拿給你的?)就分二次」、「(對,第一次是怎樣拿給你?)...」、「(去哪裡拿給你的?)我去他店裡就拿給我了」、「(第二次一萬元是什麼時拿給你的?)第二次一萬元是去他店裡拿給我的」、「(你說你要去結婚,先拿一萬元給你,他說第二次再拿一萬元給你,是你去戶政事務所,還是去派出所之後拿給你的?派出所嗎?)戶政服務所拿給我的」。另就前往大陸與丁○結婚時,有何人同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警詢時前後所述亦不一致:「(誰帶你過去大陸?)他們」、「(他們是誰?阿鄉嗎?)是」、「(總共有幾個人?)二個」、「(另外一個是男是女?)不認識」、「(男生還是女生?)女生」、「(你們三個搭同一班飛機?)是」、「你們這一群只有你一個男生?)二個」、「(那你剛剛還說二個都女生?)還有很多男生」。又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乙○○排行次男,家中除母親外,尚有一名弟弟,顯見被有其他兄弟,然被告於偵訊時,竟供稱沒有其他兄弟姐妹。綜合以觀,被告乙○○於警、偵訊時所為供述或證述,不僅前後諸多矛盾,且經常不知題意為何,致出現答非所問狀況,須施以誘導訊問,供被告乙○○為是或否等簡單回答,始得續行訊問。顯見被告乙○○前開所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全然無疑。
㈡況且,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已辯護稱,被告乙○○因患
有失憶症,所述情節部分悖離事實。且經本院將被告乙○○送鑑定,依鑑定書所載被告於鑑定過程之表現:「不記得自己出生日期,對於某些簡易問題,例如現任總統為 陳水扁 ,太太名字叫 阿珠 等,可以正確回答。但思考內容準確度差,明顯有認知功能缺損之現象。於進行臨床心理測驗前之會談,超過二十分鐘後,便出現明顯不耐煩及坐不住情形。之後進行測驗,約三十分鐘即開始坐不住,經加以安撫,才接受繼續測驗,但超過一小時後,抗拒度提高,並表示若法院要關他,他就去死,因此中止測驗」,鑑定結果:「綜合門診鑑定、心理衡鑑結果與行為觀察所得資料,認被告乙○○應為一失智症患者,由於臨床診斷及發病時間尚須配合家屬提供之訊息和觀察資料,若採信家屬所言,則其發病時間可能介於九十三至九十四年間」。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2291號函暨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依鑑定結果所推定被告發病之時間,益證被告於前開警、偵訊時所為供述,記憶極可能有誤,因此自應再參酌其他證據,而判別被告乙○○前開供述,何者可採。
㈢首依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你是何時跟乙○○結婚的
?九十二年」、「(你當時是否有把戶籍遷到臺北去,被告乙○○有無跟你住在一起?)有」、「(你是結婚多久後到臺北去的?)三個月,我是在九十二年四月過來臺灣,六、七月去臺北工作」、「(乙○○有無去臺北跟你住在一起?)有,我們都住在一起」、「(被告乙○○當時有無工作?)有」、「(當時做什麼工作?)沒有固定工作,就是跟車幫忙搬東西」、「(你當初為何會搬到臺北去住?)因為我過來臺灣的時候,乙○○在後壁沒有固定工作,我跟乙○○商量可否去台北,家裡的人都同意我們才去」、「(你從何時開始拿到工作證工作?)九十四年一月」、「(你是否有賺錢拿錢給夫家?)我上班之後,多少會補貼家裡」、「(你多久回來一次?)過年過節我都會回來,還有休假時我也會回來」、「(一年中平均回來幾次?)四、五次」等情,足證被告乙○○與丁○結婚後有同居之事實,且丁○開始工作後,亦將部分收入補貼乙○○家人生活所需。
㈣再者,卷附被告乙○○之戶口卡片資料亦明載,被告與其妻
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戶籍由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後壁寮一五一號遷移至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又共同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十八巷二之一號五樓,迄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始又遷回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後壁寮一五一號。且依當地管區員警提供之戶口查察紀錄所載,員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在管區內進行查訪時,遇到被告乙○○,其生活作息正常。之後,多次前往查訪,雖偶而碰到丁○外出,然大多均可在戶籍地查訪到丁○,且丁○作息亦屬正常。是由該份戶口查察紀錄,可知證人丁○於本院中證述,並非杜撰,反觀被告乙○○供稱,丁○北上後,不知住在何處等情,明顯與事實相違,委不足採。
㈤另本院將被告乙○○送鑑定時,依卷附鑑定意見書所載,在
會談過程,經觀察發現丁○與被告乙○○及其胞妹等家人互動相當自然,熟悉而親近。衡情,丁○與乙○○家人平時應即互有往來,從而可證丁○前述證述:北上後逢年過節或休假,會返回臺南,一年約回來四、五次等情,及與被告乙○○供稱:丁○曾回家煮過飯等情,並無不實。而被告乙○○與丁○結婚後,二人既同居一處,且丁○與乙○○家人亦有所交流,被告乙○○顯有結婚之真意,灼然可見。
㈥末查,本案雖另有證人即被告乙○○位於臺南縣後壁鄉侯伯
村後壁寮住處之管區員警 蕭明輝 到庭證述:當初因為我去查戶口半年多都沒有看到丁○,我請乙○○到派出所說明,結果就查到是假結婚。過程中,我記得先後打過三次電話,但丁○都不肯來作筆錄,她只說她在臺北而已。且我擔任管區好像沒有看過丁○,好像有對保一次,是大陸女子來台辦理對保那次等語。惟證人蕭明輝另證述:其從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月起,始擔任後壁分駐所管區員警,因為前任員警沒有記載這份資料,因此我不知道丁○已於九十二年間把戶籍遷移至臺北等語。且依前述戶口口卡片及戶口查察紀錄表所載,丁○早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即已將戶口遷移至臺北,嗣後更實際居住臺北,警員蕭明輝依照舊戶籍記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後壁寮進行查察,自然無法查訪到丁○。是證人蕭明輝指稱當時係因多次查訪未能遇到丁○,因而懷疑為假結婚等語,顯有誤認,而無法引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乙○
○及甲○○犯罪之確信,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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