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嘉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底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丙○○,明知丙○○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乙○○竟分別基於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止,在乙○○位在臺北市○○區○○○路租屋處,連續發生姦淫行為多次,嗣因渠二人感情生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以電話告知甲○○與丙○○相姦多次,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乙○○部落格文章、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丙○○、乙○○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丙○○多次通姦犯行與被告乙○○多次相姦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仍發生姦淫行為多次,姦淫期間長達一年餘,傷害告訴人之情感,對告訴人家庭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終知悔悟,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丙○○、乙○○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丙○○、乙○○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丙○○、乙○○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乙○○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分別犯本件通姦、相姦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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