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沒收之物,確係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柒柒公克,此有高雄醫學院附屬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核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