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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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О九號
聲請人甲○○原名吳被告 吳孝忠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繳交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按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旨在防止被告逃匿,此觀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被告已死亡,即無逃匿可言,具保人之責任即已免除。
二、本件被告吳孝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以新台幣五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經聲請人甲○○(原名 吳麗珠 )繳納後停止羈押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保證金收據影本可憑。而被告吳孝忠經本院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期間,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在案,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憑,被告吳孝忠既已死亡,則聲請人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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