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三三、一二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詐欺罪刑,認定被告甲○○與 張哲彰 及在美國設立美國聯合輸出公司(下稱美國聯合公司)並負責財務之美籍人士BOB、HUAN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自稱係該公司之執行董事,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積極參與自訴人咸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咸安公司)、嘉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濤公司),分別與美國聯合公司間,成立買賣洋酒契約事宜,竟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使該二公司向之訂購貨品,於收得貨款後,卻以與原約定不符之低劣商品混充交貨,經自訴人向被告反應,遲不解決,自訴人等始知受騙等情。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及自訴人公司開立之信用狀,被告之名片及出具之報價單影本二紙,被告傳真函等件,為主要之論據。惟查依被告提出美國聯合公司之股東名冊所載,該公司股東為 布魯斯 ‧霍威; 諾曼威茲列鮑伯 ‧黃等三人,並不包括被告甲○○(見二審卷第一三七-一三九頁、第一二九-一三○頁),足證被告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或執行董事。而被告始終從未自稱係美國聯合公司之執行董事,此從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交換之名片及任何聯繫接洽間,皆未使用此名稱,並經自訴人嘉濤公司職員 陳保全 於警訊時陳稱:甲○○是該美國公司在台連絡人;曹、張二人自稱美國聯合公司代表連絡人等語(見併辦偵查卷第六-七頁);且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與被告訂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向美國聯合公司訂購系爭洋酒,有該委託書影本可稽,若被告確係向自訴人公司等自稱係該聯合公司執行董事,則自訴人自可直接與被告簽立購買契約,又何必迂迴轉託被告代向該公司訂貨﹖又關於系爭洋酒買賣契約之商談及簽署等事宜,概均為自訴人公司等直接與美國聯合公司洽商議定,此亦有自訴人公司等與美國聯合公司間來往之傳真等文件在卷可考(見二審卷第七二頁-九五頁)。綜上情節,足證被告僅係系爭洋酒買賣之居中連絡人而已,並非美國聯合公司在台事務之主要負責人。又美國聯合公司事後已按月給付咸安公司美金一萬元,亦有美西銀行出具之匯款證明信函可憑(見二審卷第一四○頁),可見本件乃肇因於美國聯合公司與酒品供應商「大陸菸酒公司」間之貿易糾紛,致美國聯合公司無法依約給付自訴人等,而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亦已判決大陸菸酒公司敗訴,經美國聯合公司發函嘉濤公司,說明和解之相關事宜,有傳真信函可稽(見二審卷第一四二-一四六頁),益見系爭買賣糾紛之責任,並不在美國聯合公司,更不在被告,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乃原判決不察,對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未據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竟推定被告為美國聯合公司在台事務之主要負責人,參與本件系爭洋酒交易事宜,詐欺自訴人等,而論處詐欺罪刑。揆諸上開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且理由不備,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查本件被告甲○○確自稱係美國聯合輸出公司台灣執行董事(TAIWANMANAGINGDIRECTOR),並非居間介紹買賣或連絡之人,自訴人嘉濤公司因未曾與該美商交易,信賴被告而出具委託書,請被告處理本件買賣事宜,尚難據此謂被告僅係仲介人,未參與詐欺行為。被告既佯稱係現貨供應而騙取價款,一再以低價劣酒冒充合約之高價酒「二十一年皇家禮砲蘇格蘭威士忌」交貨,其有詐欺行為甚明。縱美國聯合輸出公司與酒品供應商「大陸酒品公司」發生履約糾紛涉訟,嗣後並返還部分價款,均不影響其詐欺罪責。原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其確認之事實,論處被告詐欺罪刑,依法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謂:被告僅係仲介人,並非美國聯合輸出公司之執行董事或在台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系爭買賣之責任在美國聯合輸出公司,不在被告。乃事實上之爭執,非非常上訴審所得審究。又被告既冒稱係美國聯合輸出公司執行董事以遂詐欺,因而該公司股東名冊上有無被告姓名,要與其認定有無詐欺行為無涉,尚難認原判決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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