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
上訴人三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連正義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七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兄弟二人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分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倉庫管理員,緣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 許金守 經營之育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宣公司)曾向上訴人訂購總值新台幣(下同)廿八萬七千七百元之貨物,上訴人已如期交付貨物,惟育宣公司遲未付款,嗣經詢問 許某 後,始悉該筆貨款已交付被告甲○○,惟 黃某 則以語搪塞。其後育宣公司停業,許金守轉至先豐商行擔任業務員,甲○○又送交先豐商行總值五十萬元之貨物,並將出貨單及簽單銷毀,而以貨款抵償其私人積欠許金守之債務。另自八十一年一至四月間甲○○之弟 黃金生 經營之萬年 裘莉 香水公司曾向上訴人訂購總值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之香水,被告二人出貨後,竟共同將該筆貨款侵吞入己,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二人之犯罪均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據證人 許金守證 稱:伊經營之育宣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因漏稅問題停業後,伊即至先豐商行擔任業務員,先豐商行是否曾向上訴人訂貨,伊不清楚云云(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倘若屬實,許金守對先豐商行之是否曾向上訴人訂貨﹖貨款已否給付等情,既均不知情,其自不能為「被告甲○○未出貨予先豐商行,及未向該商行收取貨款予以侵占」之證明,而有傳喚該商行負責人 許成郡 (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七頁),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已嫌速斷。㈡依卷附上訴人之會計 蘇雀貞 簽註「貨款已付五萬元」之出貨單(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及原判決認定為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至同年四月六日間出貨予萬年裘利香水公司之出貨單(第一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觀之,無論其出貨日期及品名、數量均不相同,二者顯非同一交易,原審引據上開出貨單為判決基礎,說明「自訴人公司確曾自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交付包含各品牌香水、洗髮精、沐浴乳、定型液等物品,由被告乙○○出貨後,送至黃金生經營之萬年裘莉商店,……」,「裘莉商店其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廿四日對於其訂購之香水曾給付五萬元之貨款,並經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蘇雀貞簽收,此有出貨單一紙在卷可憑」,而以「足見裘莉商店與自訴人公司確有生意上之往來,但此乃屬三波公司(自訴人公司)與裘莉商店間債務結算之糾葛」,認被告二人無該部分之侵占犯行云云,亦嫌證據理由矛盾。㈢證人許金守雖一再到庭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言。但對於甲○○有無積欠其本人或育宣公司債款乙節,初稱:「我曾向甲○○借過五百至一千元不等,甲○○不曾向我借過錢」(第一審卷第一○○頁),旋又稱:「甲○○個人開一張支票要給先豐商行五萬元,我至三重市收,向甲○○收」(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待上訴人提出其與連正義(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及另證人 謝添全 之談話錄音後,則又改稱:「我確是在某日中午去過位於三重市之三波公司處找甲○○,由甲○○開立支票給我,支付欠育宣公司之五、六萬元貨款」(第一審卷第一七二頁)云云,前後所供,殊不一致,而據證人謝添全證稱:八十二年底某星期日,伊與連正義及許金守在台北市○○○路某餐廳見面,連問許以前甲○○送至許處之貨款是否已交給甲○○﹖ 許回 稱甲○○在三波公司(按應係育宣公司之誤,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三頁)工作,有些帳未清,故有些貨款抵債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正、反面),另依卷附上開錄音譯文,許金守於當時確曾表示有以應付上訴人之貨款抵償甲○○之欠款之事實(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並稱:「我就跟他(指甲○○)抵掉,好像還開了五、六萬元(的支票)的樣子」,「至於說黃先生和連先生那邊怎麼清的我就不知」(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其於第一審及原審當庭播放該錄音,詢以有何意見時,亦不否認當日確有參與該聚會,僅稱:「錄音帶聲音模糊不清」(第一審卷第一七二頁)及「錄音帶我無法聽清楚」(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六頁)而已,第一審再問:「之後有無(再)向三波公司訂貨﹖」,亦答稱:「沒有」(第一審卷第一七二頁反面)。倘均無訛,許金守前後之說詞,並不相同,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認許金守已否認該錄音為真正,並謂「錄音內容並未言及何筆買賣」,片採其有利於被告之證言為判決基礎,對證人謝添全所為上開證言,何以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未說明其理由,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