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陳郁方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已對相對人取得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36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又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業經原債權人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經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讓與新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經新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並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上述內容債權讓與存證信函,經設籍地址之現住人以相對人係在台灣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文件、退回信封封面、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郵局退回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封等為證,又相對人迄至102年1月14日,仍設籍於「金門縣○○鎮○○○路○○巷○號」,未有更易,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堪認有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