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15號原告 吳佳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間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未依法表明代表人姓名: 嚴一峰 (處長),請依法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及提出原處分書影本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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