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孫銘鎮

相對人 孫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復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二、經查,兩造間因返還土地等案件,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9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該案於第一審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查,原告即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5,58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莉莎彩色沖印中心單據、雲林○○○○○○○○戶政規費收據、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7日、同年10月6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發票暨代收款統一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附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6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見其上記載之金額應為5,340元,聲請人誤繕為5,430元,應予更正。又,聲請人主張照片沖洗費用80元(即每張5元共16張)乙節,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六簡字第278號卷宗,僅見聲請人曾於109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照片6張(見該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故照片沖洗費用應為30元(計算式:6張x5=30元),聲請人主張照片沖洗費用逾越上開數額部分,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列其餘費用經核均為訴訟必要費用。基上,聲請人主張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核計為1萬5,445元(如附表所示),並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31元(計算式:15,445x52%=8,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2

戶籍謄本規費

15元

同上

3

地籍圖謄本規費

600元(60+540=600)

同上

4

土地勘查複丈費

8,800元(4,000+4,800=8,800)

同上

5

照片沖洗費

30元

同上

6

鑑定費

5,000元

同上

合計

15,445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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