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陳智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712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9萬6,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8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7年,約定利息年利率9.01%,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9萬6,712元及利息。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
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上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欠款明細、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第61至7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