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71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告 張育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1時33分許,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因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擦撞到由伊承保訴外人 林思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本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處理在案。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車不是伊開的,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伊也沒有收到警方通知做筆錄,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也不是伊的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查核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5-33、67-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0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均為警員於系爭車禍後執行調查職務所製作,為公務員依法制作之文書,依前開法條,

推定為真正,所為文書內容自堪採信。且若警員製作不實,亦可能涉犯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罪章之罪,是警員殊無甘冒被處罰之風險,而在上開公文書為虛偽記載之必要,益見前揭證物應堪採信,況被告均未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反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000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車禍為理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6,00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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