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順盈
被   告 龍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鍾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自民
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仟肆佰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龍鑫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邀同被告
葉鍾璦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自撥
款後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本金分24期,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率按週年利率1%計算,於
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利率減
碼0.5%機動計算,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葉鍾璦係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
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
、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1615號本票裁定、催收/呆帳查詢單、中央銀行牌告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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