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35號

原告 張阿蘭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謝玉花

訴訟代理人 謝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

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並設置水電設施供伊使用迄今。詎被告竟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己,並主張為其所有,侵害伊對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致伊受有損害。爰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變更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在民國72、73年間有擴建,是伊父親借原告即伊姑姑住,那時伊父親尚在世,就算有同意他們改建,也是同意他們改建後若不使用,房屋要還給我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非以建造執照名義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40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1391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遽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函文記載用戶為原告,自73年6月1日起在系爭房屋裝表供電等語為證(卷21頁),復經證人即當初興建及裝潢系爭房屋之師傅 吳金山 結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蓋的,我71、72年間去裝潢內部…裝潢的錢是原告出的…有舊的(房屋)要拆掉換新的等語(卷133至134頁);證人即當初興建及裝潢系爭房屋之師傅 吳明德 (已殁)之配偶 吳燕妹 亦結證稱:茅草屋是原告跟被告三代一起住的,茅草屋早就不在了…新蓋的房屋是原告住,被告父親 謝金保 就沒有住等語(卷136至138頁);證人即鄰居 陳劍榮 亦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早期是茅草屋,後來我搬到中學街時蓋新房子,我跟被告父親比較親,有去那邊拜訪看他們工作…吳明德在那邊工作…(卷117頁以下)照片中的房屋是全新蓋的,之前的茅草屋全部拆掉…我記得蓋好後是原告跟她配偶及孩子住裡面…謝金保要買新房時曾經跟原告借錢,謝金保的土地所有權狀壓在原告處,等還錢時再交還給謝金保或其子女,因為原告有錢且子女眾多,所以改建等語(卷139至141頁)。可知兩造家庭原本雖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舊屋內,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後,被告父親即搬離該處,舉家遷移至附近的新購房屋內,堪認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應變更為原告等,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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