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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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36號

原告 廖德生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被告 邱聰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租金每月16萬元。嗣於109年3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被告生意受影響而請求減少租金,雙方合意自109年3月至8月共計6個月,每月減少3萬元租金,即每月租金為13萬元。詎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至110年8月止

  共積欠175萬元之租金未清償,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經扣除押租金28萬元後尚有147萬元之租金未給付,又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16萬元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想要搬遷,但目前沒有能力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及房屋稅轉帳繳納預留存款通知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堪信為真。然被告所辯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21條、第439

條及民法第455條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8日收受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租約業已於110年8月1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即非無據。又對於被告積欠之租金共計147萬元等情,並無爭執,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47萬元,亦屬有據。

五、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

讓返還予原告,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

年8月18日起至實際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萬元部分,亦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1

宜蘭縣○○鄉○○路0段0號1樓

2

宜蘭縣○○鄉○○路0段0號2樓之1

3

宜蘭縣○○鄉○○路0段0號2樓之2

4

宜蘭縣○○鄉○○路0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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