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劉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
原告清償消費款,若有未清償部分應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
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至95年3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57,581
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帳務畫面、沖償明細為憑(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705號卷第
11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7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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