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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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24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東門店內,徒手竊取店經理乙○○所管領之汰漬濃縮洗衣粉1盒、雀巢果凍粉2包、台畜培根2包(價值約新台幣52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份,以及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曾於92年間於大賣場行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犯為輕微案件,而作成92年度偵字第1431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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