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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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三—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四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CHAIKHOTSUNAN,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桃園縣○○鄉○○路○段○○○巷口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爰引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等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其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之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對造人 葉夢華 所駕車牌號碼為0000-00的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對造人並未發生任何傷害,反倒是異議人受有傷害,且本件係異議人轉彎在先,因對造人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前段、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CHAIKHOTSUNAN行駛在桃園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九六七巷口時,擬左轉進入該巷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縣道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異議人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異議人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造人葉夢華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使,亦駛至中山路一段九六七巷口,欲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異議人所搭載之CHAIKHOTSUNAN因而受有頭部受傷流血、右膝蓋挫傷,異議人即為警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相同事由裁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之事實,除異議人是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外,已經異議人於書狀中坦認不諱,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聲明異議人、對造人葉夢華及第三人CHAIKHOTSUNAN筆錄在卷足憑。
㈡而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現場雖留有碎片及刮地痕,
然散落物之面積非廣,刮地痕亦未超過一公尺,再者,亦無亦並無任何高速衝撞後車輛嚴重破裂、碎片飛濺、駕駛人彈起、車輛滑行之痕跡,是對造人葉夢華於事故發生後警訊時復供稱當時速度約為五十公里,應堪採信。另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異議人駕駛之重型機車遺留於現場之擦地痕、散落物均係在進入交岔路口尚未達中心處,是顯已佔用到對造人葉夢華駕車直行方向的道路,可認異議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因未暫停讓對造人所駕直行車先行才在對造人行駛之道路上與直行車擦撞。是異議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及違規事由明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時、地,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行駛在桃園縣○○鄉○○路○段,行經中山路一段九六七巷口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其所搭載CHAIKHOTSUNAN受輕傷之違規事實,其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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