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二及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宏先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0號、第572號、第849號、簡字第87號、101年度花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號、第2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本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32及編號34所示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意旨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00年4月下旬某日,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確定日(100年4月15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33所示之罪即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2及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