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卷第5至6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偵卷第2至18、22、24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足認自制力薄弱,自應加重刑罰,以外在強制力量,期能因此避免接觸毒品,戒除惡習,然施用毒品性質上復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自首減刑之論定再本案被告固於採尿查驗前,即於製作筆錄時向警方表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而得由法院依具體情形裁量,是否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方於102年5月9日因毒品案件保護管束期滿出監,故被告深知其經警查獲後,後續程序將遭採尿送驗,則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將無所遁形,從而縱認被告於製作筆錄即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形式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尚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本院本於修正後自首規定之意旨,自得裁量認被告無從受自首減刑之寬貸,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38號被告張景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3日釋放,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以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村○○○0號後方之自行車車道路口盤查,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景雯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被告於105年3月7日17時│││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編號水A092號,經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1紙│性反應之事實。│├──┼───────────┼───────────┤│三│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