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春林於民國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99年4月9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4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35號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㈡再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3號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前揭㈠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再與前揭㈡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接續執行殘刑4月又27日及另犯毒品案件有期徒刑3月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32號搜索另案被告 林煌欽 (槍砲案件)時,見該址屋外停放之2816-Q7號自小客車內乘坐楊春林、 林清全 2人,神色慌張,楊春林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同意警方搜索前揭自小客車,因而扣得楊春林所有之未使用針筒1支、注射用水1個,楊春林並自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春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楊春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月6日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16頁參見),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春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4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35號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係因警方另案搜索時,發現其人在附近車上,神色慌張,其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同意警方搜索其乘坐之車輛,並於警詢時主動自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被告警詢筆錄、及移送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係就尚未發覺前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未婚、犯罪之動機是因心情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未使用針筒1支、注射用水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述均為其所有之物,惟堅稱係其要帶出去丟棄之物,並非欲供其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參見),再查前揭物品復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又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供被告犯本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指之犯罪所得,是爰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犯本罪所用之針筒,因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業於使用後丟棄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參見),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