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7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慶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單壹本、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本、六合彩簽單3張,均係在被告林慶彰住處內扣得,供被告用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簽賭之用,並非在該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處所扣得,自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該等六合彩簽單及另扣案之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3年度偵字第30734號被告林慶彰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彰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住處等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聯絡之方式,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即組頭在不詳公眾得出入處所經營之「香港六合彩」賭博簽注站下注賭博財物。簽賭號碼從01至49號組合號碼,下注金額每注實收新臺幣(下同)80元,林慶彰下注簽賭後,組頭再將林慶彰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每注如簽中2星可得57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4星可得75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林慶彰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組頭所有。嗣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慶彰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六合彩簽單各1本、六合彩簽單3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慶榮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六合彩簽單各1本、六合彩簽單3張扣案可資佐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賭博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下注賭博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自均應以接續犯論之,而各僅成立包括之一罪,請依法論處。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六合彩簽單各1本、六合彩簽單3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