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述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無小孩,家裡尚有母親需照顧,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被告顏佳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甲中里7鄰中庄仔48
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佳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毒聲字第8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將其釋放,而於92年5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226號、第7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確定,於97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1475號及99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及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顏佳宏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旁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員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04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佳宏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坦承不諱(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2-8頁,104毒偵1832卷第32-33頁),而其上開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後,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尿液送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乙份在卷可稽(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16、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洵堪認定。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在卷可稽(104毒偵1832卷7-13、14、16頁),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合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顏佳宏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㈢罪數: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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