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及開獎號碼紀錄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榮基於接續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同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分別在103年11月11日、10
3年11月18日及103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處所自行填寫簽注單後,向定期至前揭處所向陳東榮收取簽注單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之組頭,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簽注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其賭法係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
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則可得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簽注之賭金悉歸上開組頭「陳仔」所有。嗣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陳東榮所有,上載簽注號碼之簽單2張、開獎號碼記錄表2張等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東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簽單2張、開獎號碼記錄表2張等可資佐證(警卷第6、9、10至1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先後於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11月25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仔」之組頭簽賭六合彩等語(本院卷第17頁訊問筆錄參照),應認被告之簽注賭博行為,即為103年11月11、103年11月18日、103年11月25日3次。此3次簽注賭博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同一組頭「陳仔」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賭博,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堪認被告早已知悉簽注賭博乃違法之犯行,竟仍向他人簽賭,足認其所受刑之執行,仍不足以使其獲得教訓,兼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以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5頁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在被告之住所內扣得,供被告用以交付組頭「陳仔」簽賭之用,並非在「陳仔」經營之處所扣得,自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該等簽注單2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紀錄表2張,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