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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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景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
5年3月17日17時20分許遇警盤查時,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並自願和員警回警局驗尿,符合自首要件,原審量刑時未依刑法第62條減刑,顯有違誤;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心想要悔改,原審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認被告未記取教訓而量處重刑,亦屬過苛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0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7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村○○○0號後方之自行車車道路口盤查,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3日釋放,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因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本件被告固於採尿查驗前,即於製作筆錄時向警方表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而得由法院依具體情形裁量,是否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方於102年5月9日因毒品案件保護管束期滿出監,故被告深知其經警查獲後,後續程序將遭採尿送驗,則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將無所遁形,從而縱認被告於製作筆錄即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形式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尚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故本於修正後自首規定之意旨,自得裁量認被告無從受自首減刑之寬貸。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足認自制力薄弱,自應加重刑罰,以外在強制力量,期能因此避免接觸毒品,戒除惡習,然施用毒品性質上復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無失輕過重之情形。
四、按修正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核無不合,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自首之相關情狀,並作成不予減輕之裁量決定,已經詳述其理由如上,此為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並因而導致裁量失當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危害,迭次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尚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乃罰當其罪,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尚屬允當,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寬厚被告,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