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11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86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實不容輕縱,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646號被告賴俊南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9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同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與草溪西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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