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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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88號原告 林季賢 被告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代抵押債務人 田佳諭 (原名: 田浩以 )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予被告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42659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業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應進行清算,惟被告並未依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等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故本件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被告之權利。
(二)被告之董事原為 葉俶宜林文昭 及葉如琛,然葉俶宜已於93年0月00日死亡,而林文昭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有葉俶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足憑。故被告之董事僅餘葉如琛1人,應以其為清算人,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以配偶田佳諭(原名:田浩以)之名義於88年8月11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田佳諭所有。且由田佳諭出面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雙方約定分30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5,000元,並由田佳諭提供系爭房地於88年9月6日以88年收件普字第42659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存續期間自88年9月6日起至93年9月6日止之本金5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8年9月7日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 嗣田佳諭 依約清償各期款項,然於91年4月10日交付第19期款予被告後,被告竟遲未向田佳諭收取剩餘款項,致田佳諭尚欠被告16萬5,000元未償還,並因此未能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田佳諭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0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系爭房地存有系爭抵押權,倘被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妨礙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因而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抵押債務人田佳諭清償尚積欠被告之16萬5,000元借款,以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由原告代抵押債務人田佳諭清償16萬5,000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代抵押債務人田佳諭給付16萬5,000元予被告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經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426590號收件(起訴狀誤載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書字號088中正他字第014770號),於88年9月7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卷第12至20頁)。並有本院向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自應准許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抵押債務人田佳諭尚積欠被告16萬5,000元,致未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以其就本件抵押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身分,請求由其代田佳諭清償16萬5,000元,以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原告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並致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又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即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代抵押債務人田佳諭給付16萬5,000元予被告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經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426590號收件,於88年9月7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廖慧如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育萱附表一: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北區│○○○│0000-0000│建│1374.00│10000分│││││段││││之58│└─┴────┴────┴───┴─────┴──┴──────┴────┘附表二:
┌───────────────────────────────┐│建物│├─┬───────┬────────┬───────┬────┤│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區○○路│48.94│全部│││○段00000-000│0段000號0樓之0│(附屬建物:陽││││││台,面積7.39)││├─┼───────┴────────┴───────┴────┤│備│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3;同段││註│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74。│└─┴─────────────────────────────┘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中簡 字第 1741 號(103.09.17)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2388 號判決(104.03.1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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