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附民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01號原告 胡春華
邱朝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告 張桂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1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於審判期日到庭,得以言詞提起外,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張桂森所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1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胡春華、邱朝明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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