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誠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誠源於民國110年3月8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東山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亦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未及時發現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韓張貴蘭 沿東山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東山路行進,其左前車頭遂往告訴人左側身體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4公分、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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