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原告 曹玲岷 訴訟代理人 曹健樵
簡維能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郭鐙之 律師被告 張陳寶春 訴訟代理人 張益慶
張凱音 黃青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23
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面積23.19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A(面積1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同地段237-1地號(下稱23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面積13.4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而本件起訴時,系爭237地號、237-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28萬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82萬8,990元【計算式:286,
000元*(23.19+17)平方公尺+280,000元*13.44平方公尺)=15,257,54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288元,扣除已繳納6萬5,84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萬0,443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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