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彥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2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彥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3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所為實值非難;被害人 劉琦暄 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態度良好;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 陳政仁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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