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映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映先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間,無照(於110年1月6日始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欲左轉橫越對向車道,理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橫越,適告訴人 林廷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致使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廷彥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右髖部擦挫傷、右肘部擦挫傷之傷害(林映先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林映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映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廷彥業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於110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