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蘭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蘭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蘭花明知已委由其配偶 林學燦 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住所,並未遭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6時17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報案,誣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旁遭不明人士竊取,以此方式向職司調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警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乃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蘭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學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證人林學燦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