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泓信五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國森 人被告 陳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信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泓信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9日邀同被告邱國森、陳月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3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4.32%=5.38%)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泓信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0
7年3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自107年2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爰依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㈠、㈡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85萬6,486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又被告邱國森、陳月雲既為泓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及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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