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祥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祥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祥恩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行為人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其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並合法送達,迄本院裁定時仍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合先敘明。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10月13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原為之緩刑宣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96號裁定撤銷,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㈢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
色,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遂行如附表所示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相似;受刑人參與之詐騙集團同一,犯罪時間相連貫,其中或有於同日多次提領詐騙集團成員同日詐得之款項,各部分因分別偵查、起訴,致其於相同期間、相同犯罪集團所為數次犯行未能於同一案件中一併審究,容有責任重複非難之疑慮;受刑人各次犯行所侵害者固均非無法回復之個人法益,惟被害人不同,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一,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