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8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98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上所為之行為,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連續性成癮特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起訴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及編號四、五之電子磅秤1臺及葡萄糖1包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一節,經查:被告供稱以:(最後一次係何時、地施用?)最後一次係在98年7月19日早上10點在我居所混合施用‧‧‧;(提示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是否為你所有?‧‧)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是我和女友 胡敏媛 共有的,我們是為警查獲前2個小時在三重市○○○路跟綽號「 阿強 」之男子以6萬元購得‧‧‧等情(見98年7月20日偵查筆錄),暨其於本院供稱略以:查扣之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
2包,是我剛買回來要施用就被查獲,分裝勺是分裝用的,是之前用過的,磅秤是因每次買都被人偷斤減兩,買的時候當場秤重,葡萄糖是稀釋用,是自己另外買的,不是之前用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8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悉,本件被告施用犯行係於9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查獲時間係98年7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則本件查扣如上所述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各該物件,核與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應認無其關涉,是此部分之各該扣案物,應由起訴方另行核處,而非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起訴就此所認,容或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表:
一、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淨重10.1公克);
二、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共淨重14.25公克);
三、分裝勺1支;
四、電子磅秤1臺;
五、葡萄糖1包。--------------------------------------------------------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28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4之4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5月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
7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422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於90年11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6月26日假釋出獄,93年5月2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於96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9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弄○○巷○號8樓租屋處內,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內,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共淨重10.1公克)、安非他命5包(共淨重14.25公克)、毒品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及葡萄糖1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T0││││980251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共淨重│被告持有扣案物供施用毒品之事│││10.1公克)、安非他命5包│實│││(共淨重14.25公克)、毒││││品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葡萄糖1包等物││├──┼────────────┼──────────────┤│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及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國施用毒品案紀錄表各1份│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初犯」之處理方式,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五年內再犯」因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觀之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自明。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因已於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期滿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開決議所揭意旨,自應依法起訴,此點合先敘明。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
1臺及葡萄糖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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