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81號、第1495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九十八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十九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另支付國庫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三鷹部落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離去,欲返回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住處。
二、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鎮○○路與北二高北上匝道入口處(下稱本案匝道交岔路口),欲自復興路左轉駛入北上匝道,甲○○駕駛上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上開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逕自復興路左轉駛入本案匝道交岔路口,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對向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之 馮士育 直行穿越該匝道交岔路口,馮士育騎乘之機車即遭甲○○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馮士育因此人車倒地且因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並於送醫途中之翌日(30日)凌晨1時2分許,因中樞神經性衰竭死亡。甲○○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員警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士育之父親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一份、該局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現場與車損照片二十四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書、相驗照片各一份在附卷可稽。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法務部前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又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人駕駛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
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資料數據可考。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雖僅測得每公升0.24毫克,惟該數值查係BAC百分0.048,依上開資料,被告駕駛能力應受有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之影響,且有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之心理影響,而被告於查獲有,有多話之情事,且檢測表亦有呈不合格項目,有上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該測試係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由員警據報到場所測得,距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甫飲酒完畢開始駕車該時,約已距一小時以上,是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酒後甫駕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應高於公升0‧五0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案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有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有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檢送鑑定意見書記載甚詳,此外,被害人馮士育因本案車禍致死,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為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死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本案該駕車行為,確屬過失行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甲○○就其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其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過失致死罪,既係因酒罪駕車而致人死亡,自應依本條規定為加重。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就過失致死罪部分之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違法性,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為違法,竟置若罔聞,竟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致生本案人命損失之惡害,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本案車禍之肇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經受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本案公訴人之求刑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除應履行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外,並應支付國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