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3
9、21595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就附表編號4、6及11三次搶奪犯行,均已著手實施,惟均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前曾多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多次竊盜、搶奪犯罪,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令被告於本件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附表┌─┬────┬────┬───────┬───┬──┐│編│時間│地點│手法│所犯法│宣告││號││││條│刑│├─┼────┼────┼───────┼───┼──┤│01│98年7月│臺北縣板│趁四下無人,以│刑法第│有期│││22日19時│橋市民生│自備鑰匙發動電│320條│徒刑│││10分至22│路2段234│門竊取癸○○所│第1項│柒月│││時30分間│巷2弄7號│使用車牌號碼│││││之某時│前│CDL-7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02│98年7月│臺北縣板│騎乘竊得如編號│刑法第│有期│││22日23時│橋市新海│01號所示普通重│325條│徒刑│││25分許│路72巷│型機車,至左開│第1項│拾月││││46弄1號│地點,突然自後││││││前│方接近乙○○,│││││││徒手搶得乙○○│││││││之紅色手提包1│││││││個(內有乙○○│││││││之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現金│││││││1,600元)│││├─┼────┼────┼───────┼───┼──┤│03│98年7月│臺北縣板│趁四下無人,以│刑法第│有期│││22日21時│橋市民生│自備鑰匙發動電│320條│徒刑│││許至23日│路2段226│門竊取丁○○所│第1項│柒月│││5時許間│巷30號前│使用車牌號碼│││││之某時││GQI-36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04│98年7月│臺北縣板│騎乘竊得如編號│刑法第│有期│││23日5時│橋市四維│03號所示普通重│325條│徒刑│││10分許│路137巷│型機車,至左開│第1項│捌月││││27號前│地點,突然自後│、第3││││││方接近戊○○並│項、第││││││動手行搶戊○○│25條││││││置於右手之皮包│││││││,因戊○○大喊│││││││搶劫,甲○○怕│││││││事跡敗露,因而│││││││離去而未得手│││├─┼────┼────┼───────┼───┼──┤│05│98年7月│臺北縣板│騎乘竊得如編號│刑法第│有期│││23日5時│橋市 雨農 │03號所示普通重│325條│徒刑│││18分許│路15號前│型機車,至左開│第1項│拾月│││││地點,突然自後│││││││方接近子○○,│││││││徒手搶得子○○│││││││之黃褐色手提包│││││││1個(內有保溫│││││││瓶1個、扇子1把│││││││、感應器1個、│││││││鑰匙1支及現金│││││││200元)│││├─┼────┼────┼───────┼───┼──┤│06│98年7月│臺北縣板│騎乘竊得如編號│刑法第│有期│││23日5時│橋市雨農│03號所示普通重│325條│徒刑│││25分許│路12號前│型機車,至左開│第1項│捌月│││││地點,突然自後│、第3││││││方接近 黃施 白雲│項、第││││││,並動手行搶其│25條││││││手提包,因黃施│││││││白雲緊抓不放,│││││││甲○○遂離去而│││││││未得手│││├─┼────┼────┼───────┼───┼──┤│07│98年7月│臺北縣板│趁四下無人,以│刑法第│有期│││25日19時│橋市松柏│自備鑰匙發動電│320條│徒刑│││許至7月│街70巷口│門竊取丙○○所│第1項│柒月│││26日1時││有車牌號碼000-│││││27分許間││081號之普通重│││││之某時││型機車1輛││││││││││├─┼────┼────┼───────┼───┼──┤│08│98年7月│臺北縣板│騎乘竊得如編號│刑法第│有期│││26日1時│橋市 漢生 │07號所示普通重│325條│徒刑│││27分許│西路161│型機車,至左開│第1項│拾月││││號前(陽│地點,突然自右││││││明街129│後方接近辛○○││││││巷內)│,徒手搶得 陳偉 │││││││婷之綠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駕駛執照、│││││││聯邦銀行提款卡│││││││、匯豐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機車鑰│││││││匙、租屋處鑰匙│││││││、書本1本、內│││││││褲1件、SWATCH│││││││手錶1支)│││├─┼────┼────┼───────┼───┼──┤│09│98年7月│臺北縣板│趁四下無人,以│刑法第│有期│││26日18時│橋市松柏│自備鑰匙發動電│320條│徒刑│││50分19時│街70巷2│門竊取己○○所│第1項│柒月│││30分許間│號前│有車牌號碼│││││之某時││BBT-26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10│98年7月│臺北縣板│騎乘竊得如編號│刑法第│有期│││26日19時│橋市 光武 │09號所示普通重│325條│徒刑│││30分許│街2巷59│型機車,至左開│第1項│拾月││││號前│地點,突然自後│││││││方接近,徒手搶│││││││得壬○○之土綠│││││││底橘紅花色手提│││││││包1個(內有蚵│││││││仔麵線3碗、香│││││││腸3條、綠色外│││││││套1件、雨衣1件│││││││),壬○○並因│││││││而跌倒,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11│98年7月│臺北縣板│騎乘竊得如編號│刑法第│有期│││26日19時│橋市光武│09號所示普通重│325條│徒刑│││33分許│街110巷│型機車,至左開│第1項│捌月││││口│地點,突然自後│、第3││││││方接近,徒手行│項、第││││││搶庚○○之肩背│25條││││││包1個,惟僅拉│││││││斷背帶1條而未│││││││得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3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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