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零玖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陸肆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貳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叁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零玖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玖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陸肆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貳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叁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
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8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另於92年間,因偽造署押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30號、第3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前揭3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另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某時許,在友人 陳映道 位於臺北縣三峽市○○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
5日下午某時許,在同前地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7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鎮○○路○○號查獲甲○○、陳映道(陳映道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甲○○隨身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9096公克,驗餘淨重0.89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9643公克,驗餘淨重0.96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31公克,驗餘淨重0.44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14公克,驗餘淨重0.1602公克),暨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行動電話3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夾鍊袋1包等物,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96年8月21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960004972號函暨函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45頁);另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淡黃色粉末1包(淨重0.9096公克,驗餘淨重0.8990公克)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9643公克,驗餘淨重0.9624公克)、透明結晶1包(淨重0.4431公克,驗餘淨重0.4404公克)、透明結晶1包(淨重0.1614公克,驗餘淨重0.1602公克),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9月1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6000691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8年10月28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以內之90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6年8月5日、7日所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就其前開2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096公克,驗餘淨重
0.89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43公克,驗餘淨重0.96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31公克,驗餘淨重0.44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14公克,驗餘淨重0.1602公克),均係被告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該等分裝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4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行動電話3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夾鍊袋1包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