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原告 程擎天 被告 孫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經查原告具狀起訴求為命被告將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及其上340建號、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0149建號建物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交還原告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基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幣17,335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3,000元後,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