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明知其與大陸人民 俞淑平 (另案通緝)並無結婚之真意,猶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亮 」之人介紹,與俞淑平辦理假結婚,使俞淑平得以依親名義入台工作,而共同與「阿亮」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並與俞淑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由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俞淑平辦理結婚手續,迨領得大陸地區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辦妥結婚登記後,甲○○即先行返臺,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證明後,於91年11月27日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俞淑平於91年9月10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俞淑平之國民身分證。嗣甲○○並於91年12月1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俞淑平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俞淑平入境,使俞淑平得於92年1月8日以依親為由獲准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9月8日甲○○因與人爭吵遭人殺傷,經警欲通知家屬到場處理時,甲○○於其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俞淑平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紙、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7年12月15日函、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11日函等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牽連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予以處斷。
㈤、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其中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論處罪刑部分,亦均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另於同年12月29日為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後同條款,僅有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之文字(另同條第2款雖有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要件,故就此無庸論述),尚未涉及行為要件之變更。至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規定,法定本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顯然更為不利,是據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阿亮」2人,就上述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該不詳成年男子「阿亮」、大陸地區人民俞淑平3人間,就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該罪,同具犯意聯繫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與「阿亮」、大陸地區人民俞淑平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公文書(戶籍謄本)後,進以持用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給臺灣地區旅行證而予以行使,其先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所述2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名處斷。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臚列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部分均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本件被告係於97年9月8日因細故與人爭吵遭人殺傷,經警欲聯繫家屬到院,被告旋自承本件假結婚事宜,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承辦員警 吳東誌 之職務報告書乙紙附卷為證(參見偵查卷第8頁),是被告於本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致違刑章,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該管公務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向員警自首其犯罪事實暨全案犯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