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所駕駛之牌照號碼ET—五六七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車尾照後鏡,因被別人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華中河濱公園停車場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枝,竊取甲○○所有之裝設於牌照號碼W七—八二一一號自小客貨車上之車尾後照鏡乙個,得手後裝設於其所駕之前開小自客車上以供使用。嗣於同年月日十四時許,甲○○發現遭竊之車尾照後鏡裝設於ET—五六七0號自小客貨車上而報警,於十六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枝。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庭呈之行竊所用螺絲起子一枝,被告持之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財產構成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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