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蘭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鳳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鳳蘭與 林鋆芬 為鄰居關係,林鋆芬因認李鳳蘭毀損其車牌號碼00〡四五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報警,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與警員 葉忠潔 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李鳳蘭住處,詎李鳳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鋆芬恫嚇稱:要潑林鋆芬全家人硫酸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林鋆芬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鋆芬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鳳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鋆芬、證人葉忠潔所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七日連續毀損告訴人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左前大燈、右後方向燈、煞車燈、兩側後視鏡、前擋風玻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