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被告新加坡商海福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七五號八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複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住同右
黃啟倫 律師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仍繼續存在。
(二)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五千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十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之職,詎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未記載任何事由即無故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於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僱傭關係前,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被告應自違法終止僱傭關係之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唯恐負擔相關雇主責任,竟然將原經認許之被告公司認許撤回,現於台灣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公司並另行新設名稱相近之台灣海福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素來自許為歐洲優良家具用品之德國公司,然以守法聞明之德國公司,於吾國竟能,無視法律規範,享盡所有投資利益及商機後,卻極盡剝削勞工基本權利能事,進行脫產行為。
(三)被告公司前曾以原告為負責人,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健康保險,足證原告確係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才會代原告投保健康保險。否則被告公司係明知不實之事記載於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於本件訴訟當然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業務範圍除對外之營業外應包含內部所有相關會計、人事及行政等相關業務,僱傭關係之爭訟屬公司之人事作業程序與被告公司之業務有緊密關聯,且以分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故應屬被告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分公司與總公司具有同一法人人格,民事訴訟法基於實務上便利,承認分公司就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十九號判例),此業務範圍之解釋自應包括對外營業行為及對內之會計、人事及行政等行為,以符實務所需。本件不論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給付價金之訴均係分公司本於業務範圍所涉及之事項(勞務給付之對象為分公司、薪資均由分公司發放、勞健保由分公司加保、調職通知內更聲明擴增原告以外之分公司員工,詳(四)所述),故被告公司應具當事人能力及適格。
(四)自被告公司於台灣設立後,原告所有僱傭關係相關事務之履行、薪資給付、職務之改派、資遣、業績獎金發放等事宜,均由被告公司所為,被告公司確係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1資遣及業績獎金係由被告所參與做成:
原告雖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之總公司,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稱「本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於台灣設立,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適用勞基法後,按 劉君本 公司已支付三個月資遣費另同意再給付五八三四元作為個人支付業績獎金」,前開文義業已陳述「本公司已支付三個月資遣費另同意再給付新幣五八三四元作為個人支付業績獎金」足見相關於「資遣及給付業績獎金事項」均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經理共同參與作成定,被告既然參與且做成前開「資遣及給付業績獎金事項」當然係居於權利義務主體之地位所為之業務行為,被告辯稱並非其所為且與業務無涉,純係被告卸責之詞。
2薪資係由被告給付原告:
前開紀錄之資方代表上同時載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UlrichHafele」及被告公司當時經理人即現今台灣海福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王晟懿 」簽名,一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上有被告經理「王晟懿」之英文簽名,該薪資明細表上除給付原告本薪外並由被告給付伙食津貼,另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被告係扣繳義務單位,亦見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給付於原告。倘若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即毋庸派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經理人出面協商。
3被告係原告勞保之加保單位:
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原告因被告總公司之安排至他公司加入勞保,當時係被告公司未經認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公司經認許後,自係由被告辦理加保。
4被告製作之調職通知載明,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僅僱有原告
一人且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可知原告確係被告公司在台分公司之員工,才有所謂擴增在台分公司之情事。
(五)被告新加坡總公司之執行董事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均係甲○○(UlrichHafele),甲○○縱以總公司名義終止僱傭契約,然甲○○同時兼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縱然被告公司欲利用總公司名義違法終止僱傭契約,然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既存之僱傭契約效力,並不會受此違法之終止僱傭契約而有所影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仍然繼續有效存在。
(六)被告辯稱僱傭契約經締約雙方同意,且符合平等互惠之精神,雙方均得於三個月前為終止合約之通知,與我國公序良俗並無背離。然國內實務及學說之見解均認為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強行規定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本件僱傭契約「終止條款」所載之內容,約定「當事人任一方得於三個月前為終止合約之通知,至該月月底生效。該終止合約之通知,必須以書面為之。」此約定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僅限於法定終止事由,方能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強行規定。本件適用新加坡法之結果,係有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應適用,而應適用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七)被告公司又辯稱:原告遭終止僱傭契約時係負責人,不能適用勞動基準法,然原告早提出被告公司所發出通知原告轉任銷售顧問之通知,由該通知第二段第六行記載「原乙○○(BillLiu)即轉任銷售顧問一職專任業務銷售工作」。
被告公司竟復辯稱原告係負責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顯不足採信。
(八)被告辯稱:原告於離職前已領受代替三個月事前通知之三個月薪資,顯已同意終止僱傭關係,現又請求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日起之薪資係對於同一時期之薪資再次訴請給付,其請求顯然於法無據等語。然原告所簽收的係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該明細表上所載明係年終獎金及其他給付,無涉被告公司所稱「同意被告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未曾對於終止僱傭關係有任何意思表示,亦根本無從表示意見,即遭被告公司拒絕接受其勞務之給付。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書面通知,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僱傭契約,仍應有效存在。另被告所辯原告已經另有高就,實係原告遭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僱傭契約,迫於生計,所為之兼職行為,與被告公司所稱藉此打擊被告公司台灣市場顯屬誤會。原告請求被告自違法終止僱傭契約時給付原告薪資,自有所據,而非所謂重複請求。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公司登記證、原告與被告僱傭契約、被告終止僱傭通知書、原告薪資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卡、被告公司通知客戶及發給原告之轉任通知、扣繳憑單、被告公司撤回認許資料、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依上開判例意旨觀之,分公司就非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並無當事人能力。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如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關,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說明稽祥。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亦明揭:「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並有僱傭契約為憑,因遭被告違法終止,故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所執之僱傭契約,是由新加坡商海福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執行董事G.B.Holz代表總公司與原告所訂,被告既非僱傭契約當事人或權利義務之主體,本件即非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依法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能力之具備乃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能力有欠缺時,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又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七十一年二日
(71)廳民一字第○六三九號函復臺高院函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惟原告已自認其係受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僱傭在台灣地區推廣業務之員工,如原告對其僱傭契約之終止有疑義,應對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僱傭人)起訴,其受僱人地位之危險始得除去。茲被告既非僱傭契約之主體,本件亦非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為訴訟標的的僱傭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能除去其私法上受僱人地位被侵害之危險,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提起,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其勞務給付對象為被告,薪資由被告發放,勞保為被告辦理,調職通知為被告所為等理由,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實質僱傭關係,惟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實在,茲詳述如下:
1原告勞務給付之對象為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與被告無關。查原告是新加坡商
海福樂公司在台灣地區之業務代表,負責開發新客戶,其工作績效由其向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負責,無須透過被告,亦與被告無涉。
2原告之薪資包括月薪及獎金均係由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給付,此觀諸僱傭契約
第二條「報酬」之約定自明。被告僅是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發放薪資之執行單位,由該公司將原告薪資及被告預算等核撥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薪資於原告。此外,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之終止合約通知書明載:「本公司將支給台端總額十三萬五千元之補償薪資,以代替三個月之事前通知。」該函發文者是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執行董事UlrichHafele,足見原告之薪資向由被告之總公司支付,與被告無關添3勞保之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非當然存有僱傭關係,例如原告自八十年六月
起受僱於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惟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見,自八十一年一月中旬至八十三年九月間,原告勞保投保單位是訴外人百煇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原告勞保投保單位是訴外人錦帝實業有限公司,事實上,當時原告係受僱於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顯見勞保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間非當然存有僱傭關係。雖然八十六年七月底至八十八年五月這段期間,係被告為其投保,乃因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為履行僱傭契約約定之福利,而採行之權宜措施,原告據此推論其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實乏所據。
4至於原告主張所謂「調職通知」之函件,其實是被告通知客戶人員變動之函件
,此由其上稱謂「親愛的客戶您好」即可獲知,故該函件之對象是「客戶」,而非原告。此外,該函件亦無原告之簽名,足見其並非「調職通知」,亦無「調職」之效力甚明。
5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曾函經濟部,陳稱為業務需要改派甲○○替代原告為台灣
分公司經理人,惟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籌組台灣分公司時,在台灣地區僅有原告一名員工,遂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設立台灣分公司,原告之工作性質仍為業務代表,並未因而變更。原告掛名被告經理人之期間,其僱傭人仍是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事實上,本件僱傭契約是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執行董事與原告簽署,直至僱傭契約之終止,仍是執行董事代表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所為,本件僱傭關係實與被告無涉。
6綜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僱傭關係,係存在於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與原告之間,
被告並非僱傭關係之主體,依我國實務見解,即使被告係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之執行機關或利害第三人,本件仍非屬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此外,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從排除其私法上受僱人地位被侵害之危險,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依法應予駁回。
(四)如認被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無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1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是為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凡足以發生債之關係之法律行為,無論其為契約,抑為單獨行為,關於其成立要件與效力,均准許當事人依自己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立法理由揭櫫甚明。本件僱傭契約「最後條款」約定:「本契約無論任何方面,均應依照新加坡法律作解釋。」係契約當事人雙方已合意以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自無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依前開僱傭契約「終止條款」約定:「當事人任一方得於三個月前為終止合約
之通知,至該月月底生效。該終止合約之通知,必須以書面為之。」海福樂股份有限公司據此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自該日起終止雙方勞僱契約,並以原告薪資每月四萬五千元計算,支給十三萬五千元之補償薪資,代替三個月之事前通知,可謂已妥善處理本件終止契約事宜。此筆款項並經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簽收,詎原告不依合約之約定,執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向被告有所請求,於法無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前開終止條款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應不予適用,惟該約定非但經締
約雙方同意,且符合平等互惠之精神,雙方均得於三個月前為終止合約之通知,與我國公序良俗並無背離,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予適用,從而,本件應依新加坡法決之。
(五)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之請求亦於法無據:依上所述,原告於離職前已受領代替三個月事前通知之三個月薪資,顯已同意終止雇傭關係,現又請求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日起之薪資,係對同一時期之薪資再次訴請被告給付,其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原告一九九九年二月份薪資明細表、新加坡商海福樂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之文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年六月十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乙職,詎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未載任何事由即無故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於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僱傭關係前,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爰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違法終止僱傭關係之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執之僱傭契約,是由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執行董事G.B.Holz代表總公司與原告所訂,被告既非僱傭契約當事人或權利義務之主體,本件即非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依法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又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惟原告已自認其係受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僱傭在台灣地區推廣業務之員工,如原告對其僱傭契約之終止有疑義,應對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僱傭人)起訴,其受僱人地位之危險始得除去。茲被告既非僱傭契約之主體,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能除去其私法上受僱人地位被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提起,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年六月十日與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執行董事G.B.Holz簽訂僱傭契約,由原告擔任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在台灣之業務代表,而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認許成立,原告每月之薪資為四萬五千元等情,有被告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十日與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執行董事G.B.Holz簽訂之僱傭契約書,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二)本件僱傭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或原告與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固分別著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國政府認許,在中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國公司同。」公司法第四條、第三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亦詳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依上說明,其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與上開判例所載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始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情形,顯不相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信。
(二)其次應予審究者,即本件僱傭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或原告與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依上所述,原告係於八十年六月十日與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執行董事G.B.Holz簽訂僱傭契約,由原告擔任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在台灣之業務代表,而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認許成立,是本件僱傭契約自八十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止之權利義務主體係存在原告與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間應無疑義,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之後,本件僱傭契約之主體是否有所變更?原告雖以其勞務給付對象為被告,薪資由被告發放,勞工保險為被告辦理,調職通知為被告所為等理由,主張本件僱傭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云云,惟原告並無法提出已與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並與被告另訂新僱傭契約之證明,其主張本件僱傭關係係存在兩造間已有可疑,又依原告與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所載:原告之薪資包括月薪及在台灣地區之獎金均係由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給付,此觀諸上開僱傭契約「報酬」之約定自明。再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之終止合約通知書亦明載:「本公司將支給台端總額十三萬五千元之補償薪資,以代替三個月之事前通知。」,而上開函發文者即係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執行董事UlrichHafele,有該函文一紙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之薪資係由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支付,另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並非當然存有僱傭關係,原告自八十年六月起受僱於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惟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見,自八十一年一月中旬至八十三年九月間,原告勞保投保單位是百煇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原告勞保投保單位是錦帝實業有限公司,而當時原告係受僱於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顯見勞保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間非當然存有僱傭關係。準此,本件僱傭關係,係存在於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並非本件僱傭關係之主體,原告之上開主張,不可採信,應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僱傭契約,旣係存在於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並非僱傭關係之主體,則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僱傭關係之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旣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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