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堂兄妹關係,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乙○○男友丙○○欲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因不欲讓家人知道,乃希望借用甲○○名義購買,乙○○於商得甲○○同意後,丙○○遂以甲○○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以下同)四十萬元。未料,丙○○未依約繳納貸款,致使甲○○屢遭銀行催款,甲○○不堪其擾,且遍尋丙○○不著,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丙○○佔有使用中,並未失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謊報該自用小客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段○○○巷口附近失竊,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竊盜罪。甲○○旋於翌日至該自用小客車投保失竊保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公司)申請汽車理失竊保險理賠金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惟於泰安公司正辦理理賠事宜中,同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為警誤為竊車嫌犯攔查,而循線得知上情,並通知泰安公司,致甲○○未能詐領保險金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而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害人丙○○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由丙○○佔有使用之事實,業據丙○○及乙○○證述屬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向警方謊報該自用小客車係其所有而遭竊之情,有警訊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足憑。再被告於謊報車輛失竊後,向泰安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一節,有泰安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故而,事證明確,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丙○○佔有使用中,並未失竊,竟向警察機謊報失竊,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辦,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向泰安公司謊報車輛失竊,以此詐術申請保險理賠,使泰安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理賠事宜,然因警察機關及時通知泰安公司,使被告未能詐得保險金得逞,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因屬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丙○○未納繳貸款,使被告受銀行催繳,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犯罪之目的、手段,並未詐得任何財物,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獲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使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