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桐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蘇玉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蘇玉桐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乘 姚嘉儀 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狀態,以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三個月清償,利息六萬元預先扣除之方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貸予四十四萬元,並以匯款方式電匯至姚嘉儀銀行帳戶(預先扣除利息六萬元),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同日在台北市○○○路某巷口收受姚嘉儀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九日,面額各為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三張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蘇玉桐為擔保其債權獲得清償,另要求姚嘉儀需交付他人簽發之支票即客票作為擔保,姚嘉儀乃一併交付以所工作之新加坡商英格索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格索爾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之支票二張予蘇玉桐,作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方法,詎蘇玉桐竟利用持有上開二張供擔保支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二張供擔保之支票另持向不知情之 方孟昭 週轉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姚嘉儀依約清償借款五十萬元後,蘇玉桐仍拒絕返還上開二張供擔保之支票,姚嘉儀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嘉儀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玉桐固承認收受告訴人姚嘉儀所交付之上開五張支票,並持向方孟昭週轉現金,匯款給告訴人四十四萬元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侵占、重利犯行,辯稱:其係借予告訴人一百萬元,而非五十萬元,自無需返還上開二張供擔保之支票,利息也沒有那麼高,並未侵占、重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而被告僅匯予告訴人四十四萬元之事實,有告訴人上海商業銀行存摺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方孟昭結證稱:他知道被告是拿四十幾萬元給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僅係借給告訴人五十萬元,而非一百萬元,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又告訴人確因需要保證上開借款債務,乃向任職之英格索爾公司負責人 李宗翰 請求該公司簽發上開二張支票供作擔保等情,業據證人李宗翰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該二張發票人為英格索爾公司之支票確係供作擔保之票據;是告訴人既係因亟需現金週轉,迫於無奈之情況下向被告借款,被告自係乘他人之急迫而貸以金錢,而以上開計算利息之方式,即借貸五十萬元,三個月收取利息六萬元,亦即相當於月息四分、年息百分之四八,且預先扣除利息,已明顯高出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被告確持上開供擔保之發票人為英格索爾公司之二張支票向方孟昭週轉現金之事實,亦據證人方孟昭陳稱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確已變易其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二張供擔保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誤載為第三百四十五條)。所犯行使上開重利罪及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被告前有曾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