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送達代收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被告台灣商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街○○○巷○○弄○○號被告乙○○住台北市○○路○○○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陸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零六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台灣商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二月間邀同被告甲○○、丙○○及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之被告乙○○(本院另行製作和解筆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約定利息係按借款當時借款利率年息十六‧五%按月計付,到期日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止,遲延清償時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逾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被告台灣商盈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有台南縣○○鎮○○路39之1號廠房等建物及基地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擔保。詎被告台灣商盈股份有限公司僅清償三百萬元,其餘一千四百萬元自七十一年八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規定視為即時到期,應一次清償。原告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七十四年間據以強制執行(七十四年執字第一四八二號),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嗣由原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九百零三萬二千四百元之價格予以承受,該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製作分配表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實行分配,借款利息之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一六‧二計算,拍賣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增值稅後,原告僅獲配七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有該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四年二月八日通知書、同年六月三日公告及十一月二十八日通知(含分配表)。
(二)原告為求就未獲清償款項取得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作為公司會計作業列為呆帳之憑證,乃於七十六年間就未受償之款項七百七十六萬八千八千七百零六元之範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依該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卒由鈞院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發給債權憑証。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才開始實行分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所示,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四、證據:提出保證書(正本)一份、約定書(正本)四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告(影本)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灣商盈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被告台灣商盈股份有限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所成立之借款,到期日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至今已超過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零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六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零六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無庸得被告同意,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商盈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之廠房、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其後尚有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七十四年間據以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就拍賣所得價款實行分配,於扣除執行費、增值稅後,原告僅獲配七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嗣原告就未獲清償款項七百七十六萬八千八千七百零六元向上開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依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發給債權憑証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告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或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台灣商盈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或堤出之書狀未就此部分而為爭執(被告乙○○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可採信。
二、又按金錢債權之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而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另依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而以聲請強制執行為請求權中斷時效之主張者,應以分配期日為中斷事由之終止時點,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七十四年二月間以拍賣抵押物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台灣商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由此時起自已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果,嗣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經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則於此際其中斷事由始告終止。考諸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本金部分之請求,自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是以原告就此之主張,要非無據,被告乙○○此部分之否認情節,即屬無可採取;惟就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查其請求權時效之期間既僅有五年,則除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即本件原告起訴之日起算五年以內之期間)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外,其他已逾越此項期間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參考前開說明,均應認已因被告乙○○之抗辯致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而被告乙○○上開非基於個人事由所生之抗辯情節,即屬信而有徵並對全體連帶債務人均發生效力。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商盈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前述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丙○○等人迄今亦均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本金六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執此為抗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此外,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內陳稱已經提出證物即本票正本一紙云云,惟查遍觀全卷原告所檢附之證物並無前開資料可稽,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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